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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十九大精神 完善人格权立法
发布日期:2017-10-26

党的十九大开幕以来,民法学者对十九大报告中关于“加快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依法打击和惩治黄赌毒黑拐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这一段话引起热议,特别是对其中关于“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这一段论述,究竟应当怎样理解,存在何种重大意义,是民法学者格外关注的一个问题。笔者对此提出个人的看法。

十九大报告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论述的重要价值

对于十九大报告中的这一段论述,在理解上有两个问题特别需要解决。

第一,从逻辑上和民法原理上讲,把这三个概念并列在一起,存在一定的问题。这就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概念可以并列,因为它们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两大基本民事权利,除此之外,不再有其他类型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因此,在规定了人身权的时候,人格权就不必与人身权并列,因为它们是种属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但如果从另一个角度说,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说法又是可以说得通的,这就是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同时又要特别保护人格权。

第二,关于论述“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在报告中的位置问题。这一段论述是写在第八个题目,即“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虽然是在“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中说的,但是做整体分析发现,“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论述,具有了“检验一个政党、一个政权性质的试金石,就是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就是始终把人民利益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的重要价值。因此,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就是我国法律制度的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

在一个政治文件中,对一个具体事项的论述究竟放在哪个部分,要看具体内容,而不是只看规定在哪个问题之中。《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要问题的决定》在论述“编纂民法典”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时,是写在了“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之后,而不是写在更为重要的人民权利保护的部分。但是,编纂民法典这句话是写在“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的标题之下,就揭示了编纂民法典的重要价值和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

可以说,十九大报告论述的“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就是将其确立为全党的任务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任务,也是摆在全国人民面前的重大任务,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

十九大报告保护人民人格权对编纂民法典的重要意义

编纂民法典中,在分则中究竟要不要规定人格权编,是一个事关重大的问题。

应当看到的是,立法强调保护人格权,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有两个重大转折。第一个重大转折,是世界性的立法转折,这以“二战”结束的民事立法为标志。第二个重大转折,是我国的立法转折,这以“文革”结束为标志。民法通则“民事权利”一章单独规定了“人身权”一节,共6个条文,形成了我国当代保护人格权的立法格局。在编纂民法典中如何对待人格权立法,就成为了一个极为重要的重大问题。我们或者继续向前发展,把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立法继续推向世界前列,或者止步不前,甚至落后于世界人格权保护的潮流。

坚持我国人格权立法不断进步的学者主张,在民法典的分则中,必须单独列出一编,单独规定人格权编,使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立法,不仅仅成为民事权利的宣言,更重要的是规定人格权享有和行使的具体规则,使人民真正能够体验到人格权对于保护自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平等的重要价值。

反对我国人格权立法在民法典中单独列编的学者认为,除了民法学术上的理由之外,更重要的是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列编就会发生政治风险。其理由:一是主张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就是要把人权保护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的主张,隐含我国当下人权保护的状况很糟糕的评价;二是2002年乌克兰制定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成编引发了颜色革命,因而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单独列编就存在政治风险。

对于上述反对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单独列编的意见,笔者持否定态度。首先,在编纂民法典中完善人格权立法,与我国宪法关于维护人权的规定相辅相成,主张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编是要把我国人权保障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是一个正确的命题,对此进行非议,是不正确的。在编纂民法典中完善人格权立法,正是落实宪法规定和十九大报告规定的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任务的需要。其次,提出乌克兰民法典由于规定了人格权编而引发了“颜色革命”论断,是完全没有逻辑基础的不正确类比,而非科学结论。

把民法典单独规定人格权编纳入贯彻十九大精神的轨道

按照十九大报告“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要求,在编纂民法典的第二步,即编纂民法分则的工作中,除了要规定好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以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之外,更重要的,是要把单独制定人格权编纳入贯彻十九大精神的轨道,使我国的民法典能够成为21世纪的优秀民法典。

贯彻十九大精神,在编纂民法典中完善我国的人格权法立法,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21世纪的民法典是突出人格权立法的民法典。这是因为,作为民法分则的组成部分,无论是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家庭法抑或继承法,都形成了基本完善的规则。只有人格权法才是从“二战”结束以后迅猛发展起来的民法组成部分,至今也不足百年历史。因此,21世纪的民法,就人格权立法和保护而言,都具有极为广阔的空间和灿烂的前景,都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我国编纂民法典为人格权法的立法完善提供了一个天赐良机,如果不抓住这个机会完善我国人格权立法,将严重损害全国人民的利益。

第二,完善人格权立法解决的是为什么人的问题。民为国本,完善人格权立法,为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保护人格尊严,保障人的地位所必须,也是检验一个政党、一个政权性质的试金石。人民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各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人格权,它解决的是人的根本地位、人的基本尊严以及人的基本权利的问题。编纂民法典对人格权立法的完善,就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佳途径。

第三,完善人格权立法是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必要措施。在国家治理中,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并不是一个目的,而是一个必要措施,而其根本目的,就是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真正使人民当家作主,成为社会的主人,过上美好生活,使人民的利益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享有更多、更公平的改革发展成果,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目标。法律不仅要在财产权利上,而且更要在人身权特别是人格权上完善立法,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在十九大的这一精神要求下,编纂民法典制定人格权编,完善人格权立法,难道还有什么疑问吗?

第四,完善人格权立法,对于强化我国大国地位和形象具有重要意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必须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先进社会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完善人格权法的立法,就具有这样的象征意义和实际价值,成为宣传我国法治建设、权利保障的形象化教材。

第五,制定相对独立的人格权编完善人格权立法,是维护民法典逻辑和体系完整性的必要举措。民法总则在第109条至第111条已经对人格权作出了一般规定,没有展开对人格权内容和具体行使的规则。同时,相对比而言,民法总则第五章规定了各项民事权利,并这些民事权利,相应的在分则中规定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即使关于股权,也在公司法中作了详细规定,唯独是对排列在最先、立法最为重视的人格权,却在民法分则中没有相对应的分编。因此,从立法逻辑和体例完整的要求上看,民法分则没有规定人格权编,就会使立法的逻辑和体例出现不完整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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