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程某生于1988年,居住在某社区。其患有先天性脑瘫,生活一直无法自理,且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2015年至2016年期间,程某的父母因病相继去世,并把脑瘫独生女留给了其小姨,由其小姨暂时代管。2016年10月末,该社区工作站为其小姨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程某系一级多重残疾病人,生活完全无自理能力。
程某父母去世后,留下一栋房产及近百万元存款。后因部分亲属想分得程某父母遗留下来的财产而发生矛盾,但又均不想承担监护程某的责任。其暂时代管人,即程某的小姨以申请人的身份提出请求,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申请某社区担任程某监护人。
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但 程某系独生女,无配偶子女,其叔、姑、舅、姨均明确表示不愿担任程某的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结论:
本案,程某患先天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已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更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其社区出具证明也体现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结合被申请人精神状态,依法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申请某社区作为被申请人程某监护人的请求,因被申请人程某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均已离世,依照此规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且被申请人所在社区同意担任程某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此不持异议,故社区担任程某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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