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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为他人发起网络“众筹”不构成无因管理
发布日期:2017-10-13

案例:

甲、乙是朋友。2016年6月23日,甲因火灾被烧成重伤,急需治疗费用。乙未经甲同意,在某网站发帖求助,并留下自己银行账号,共筹措善款13余万元,其中4万元被用于垫付甲的医疗费。后甲的监护人发现该帖,以构成无因管理为由,诉请乙返还剩余善款。

司法解释:

有人认为,乙没有义务却为甲的利益着想而发起求助活动,接收网络“众筹”,在道德层面构成助人为乐,在法律层面则构成无因管理,所得收益应归被管理人甲所有。然而笔者认为,未经他人同意,私自为他人发起网络“众筹”,不构成无因管理。理由如下:

所谓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为其管理事务。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对应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此即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立法渊源。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客观上须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二是主观上管理他人事务是为他人利益计算;三是为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反观案情,上述三要件看似成就,却忽略了对管理人所为管理行为界限的考究,就是说哪些事务可以代为管理,哪些事务不可以代为管理。虽然为被管理人利益是阻却管理人私自插手、干涉他人事务违法,并赋予无因管理目的正当性的依据,但是立足法条本意,并非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均可构成无因管理,因为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一脉相承,均已对为他人谋利益作出限缩性解释,特指“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顾名思义就是指避免他人现有利益消极减损,而积极增加他人利益显非题中应有之义。换句话说,管理事务利于他人仅限于避免他人损失,而不包括广义上的一切使他人获益的管理行为,比如说主动为停在路边的车辆提供洗车服务,因该服务并非为了避免车主的损失,所以不构成无因管理。这就表明为他人增设权益的行为已被立法排除在无因管理范围之外。

本案中,网民通过乙的银行账号向甲捐款,这在社会公众与甲之间建立起的实际是一种赠与关系,因此乙为甲向网络发帖求助,并接受社会捐赠,等于是为甲增设了一项新的受赠权利,而该权利的取得与甲原本的利益是否减损以及减损大小并无因果关系,所以说乙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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